
第一条 为加强庭院绿化的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庭院绿化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庭院绿化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庭院的绿化。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市庭院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产权单位,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庭院绿化养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庭院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安全要求,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提倡利用庭院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依法确定其庭院绿化用地。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庭院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厂不低于40%;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40%;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0%;
(六)大中型商业、服务业等单位不低于20%。
(七)其它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庭院绿化用地不得空置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新建工程项目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除第一款以外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其产权单位承担;居民区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居民区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标准进行管理养护,并建立和落实责任制度,保证庭院绿化的成活率、保存率。
第十二 条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庭院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临时占用庭院绿地;
(二)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的树木;
(三)向庭院绿地内排放污水;
(四)向庭院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堆放杂物;
(五)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养护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未达到庭院绿化建设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建设;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庭院绿化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庭院绿化管理养护单位未按要求做好植物病虫害消杀、除治工作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庭院绿化管理养护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临时占用庭院绿地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移植、砍伐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庭院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和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以及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庭院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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